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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林養成

林養明林國全相 對 人 林乾記管 理 人 林萬子

林金俊林英治林忠永林重利林添丁林忠儀林忠德林三郎林明宗林鵬林有福林健勝林文吉林富山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1月13日(104)取智字第3644號函所為否准領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所要求補正104年11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自可依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本件清償提存之金額為可分之債,清償條件已成就,不應因未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影響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權益,提存所要求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否屬於必要,即有疑義,況林佳蓉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4,990元,是否因此即得阻卻異議人請求領取合計提存款16,919,766元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所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林乾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之規定,處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業不動產,其應受領之價金,因派下員間身分爭議,無法確定孰為派下員,致不能確知孰為受領權人,而難為給付,現由本院審理中,遂依法辦理提存,有103年存字第611號提存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取字第3644號卷第1頁)。依103年存字第611號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領取提存物時,應出具勝訴確定判決書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之記載觀之,堪認係異議人受取系爭提存物所附之停止條件。是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是否成就,端視異議人能否提出確認其為派下員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異議人前提起本訴訟,係主張其等為「林牛港」派下房之一

員,各應享有1/72之房份比例,而向相對人請求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給付處分公業財產分配款各5,639,922元,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審理;林秀芬、林秀惠、林佳蓉、林邑庭則主張渠等為林乾記之派下員,並屬「林牛港」派下房之一員,否認異議人之派下資格,並認異議人無權受領分配款,是以,相對人應將以無法確知孰為受取權人而提存於本院之應分款給付予林秀芳、林秀惠、林佳蓉、林邑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以本訴訟之兩造(即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另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審理,有本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100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取字第3644號卷第5至11頁)。

㈡異議人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見104年度取字第3644號卷第5至12頁),主張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派下員身分爭議,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確認異議人為相對人派下現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各5,639,922元;惟查,林秀芳、林秀惠、林佳蓉、林邑庭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業經林佳蓉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為異議人於民事補呈狀所自承(見104年度取字第3644號卷第22頁),並有林佳蓉所提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取字第3644號卷第27、28頁),觀諸林佳蓉所提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林養成、林養明、林國全對林乾記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林乾記應給付新臺幣704,990元」等語可悉,關於異議人是否為相對人派下現員之爭議,於異議人、相對人及林佳蓉並未終局確定,按提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異議人既無法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之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自難認已符合103年存字第611號提存書書之受取條件,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