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相 對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一○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16萬8,551元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將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