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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3號

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0號、第11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0號、第111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徐淑芬、吳佳樺,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又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又未按原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故意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法令枉法裁判,又代案內被告推事等主張狡辯,故意隱匿案內應迴避法官等大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枉法裁判,又故意未按本件2案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規定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甚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該2案承審2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0號、第111號國家賠償事件,業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參與審判及違反前開規定,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雖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規定,或關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或係關於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撤銷權及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均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