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3號
105年度聲字第1854號105年度聲字第1855號105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案件」欄所示事件,分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案件」欄所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業已於附表「裁定日期」所示之日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將裁定送達而終結(見本院卷第7 至41頁)。而聲請人遲至105 年6 月28日始具狀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系爭案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
┌──┬──────────┬─────┬─────┬───────┐│編號│ 聲請迴避案件 │ 案由 │ 承審法官 │ 裁定日期 ││ │ │ │ │ (民國) │├──┼──────────┼─────┼─────┼───────┤│ 01 │10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迴避 │ 紀文惠 │105年1月21日 ││ │ │ │ 蔡世芳 │ ││ │ │ │ 陳靜茹 │ │├──┼──────────┼─────┼─────┼───────┤│ 02 │105年度聲字第30號 │同上 │ 林春鈴 │105年1月25日 ││ │ │ │ 林芳華 │ ││ │ │ │ 林振芳 │ │├──┼──────────┼─────┼─────┼───────┤│ 03 │105年度聲字第32號 │同上 │ 林春鈴 │105年1月25日 ││ │ │ │ 林芳華 │ ││ │ │ │ 林振芳 │ │├──┼──────────┼─────┼─────┼───────┤│ 04 │105年度聲字第99號 │同上 │ 林春鈴 │105年1月25日 ││ │ │ │ 林芳華 │ ││ │ │ │ 林振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