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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6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補字第76 案件法官熊志強與聲請

人有很深的深仇大恨,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2款應分核辦,爰聲請法官迴避;另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故意隱匿案內被告大名,請送司法院職務法庭查辦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6 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惟僅空言該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