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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相 對 人 旭毅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坤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維邦為相對人對李琳霈就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七0一號、一百零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支付命提起再審之訴,及就各該支付命令執行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李琳霈有父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李琳霈對相對人人聲請核發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01號、103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有利益衝突,相對人本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之為由聲請停止各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難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已符合聲請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乃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另案判決為據,經核足以認定確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