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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7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林秀娟相 對 人 洪美珍

翁寬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存字第812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同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之(105)存字第8120號准許相對人聲請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5年7月11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迄至同年7月12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105年7月11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506088290號函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