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詹詠淨相 對 人 鄭珮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 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 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 3443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士林地院 104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判決勝訴在案,故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435號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士林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