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戴振東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相 對 人 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黃錦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戴黃錦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六樓),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為被告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長餘業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死亡,該公司要無其他董事,至另二名股東即係本案之原告,爰聲請為被告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定法代理人戴長餘已於104 年8 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該公司要無其他董事,至另二名股東戴振東、戴振亞即係本案之原告,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戴黃錦花為被告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戴長餘之妻,於99年間曾為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應堪勝任為被告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戴黃錦花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長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