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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林明智相 對 人 李琴賢

張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貳張,准以面額貳佰零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0 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2 年度全字第209 號)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13 萬8,14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提存20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及現金5萬元,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443 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號、104 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茲因104 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准予變更,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到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案卷、102 年度存字第443 號、103 年度存字第2647號、

104 年度存字第3757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面額100 萬元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共2 紙,利率均為週年利率0.67%,到期日為105 年5 月25日,此有永豐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6 月16日永豐銀中山分行(105 )字第00007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而因原供擔保之提存物自提存時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到期日止(346 日),共計孳生1 萬2,702 元之利息(計算式:200 萬元×0.67%×÷36

5 日×346 日=30萬9,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201 萬2,702 元(計算式:200 萬元+1 萬2,702 元=201 萬2,702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201 萬2,702 元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