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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蕭正朋上列聲請人因本院 105年度重國字第7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 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 105年度重國字第71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中,已經呈報伊於系爭案件,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免徵裁判費,豈料承審法官郭顏毓先則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命其補正裁判費,復於同年5月7日以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明顯法匠之類,而有偽造文書、吃案之嫌,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7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於105年5月7日經裁定駁回聲明人(原告)之訴而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19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與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