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11號駁回抗告人所提聲請之裁定不服,並於105 年8 月2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案1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至抗告人固於前開書狀載列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然前開書狀亦併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32 號至943 號、第1278號、第1292至1300號、第1527至1528號、第1624號、105 年度重國字第116 至118 號、第120 至121 號、105 年度補字第76號案件表明不服之意,是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顯為另案當事人,僅於同一書狀併列,應無對本件105 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迴避事件為不服之意,且縱有提起抗告之意,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