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0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廖秀松並非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請求承審該事件法官為迴避,所為聲請,當予駁回。至聲請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聲請承審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03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迴避,惟該事件已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
4 年度重國字第103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抗告,104 年度重國字第103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所為聲請,自與上開說明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