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王厚直
林佩芬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承審法官相同,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既參與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與前案訴訟均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俱屬本院管轄之同一審級,聲請人王厚直所提前案訴訟經本院認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確定,兩訴訟之承審法官相同各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及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案訴訟之確定裁定與系爭訴訟既屬同一審級,即非下級審裁定,本件又非除權判決對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是前案訴訟之確定裁定即非系爭訴訟之前審裁判,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要件,是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即無須自行迴避,是聲請人以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未依上述該款規定自行迴避為由所提出迴避之聲請,依法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