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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玖億貳仟捌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9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 億2,7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爰聲請准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供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規定甚明。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7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14紙面額共計9 億2,7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算至民國105 年1 月8 日止,共孳生197 萬8,87

0 元之利息,此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5 年1 月8 日忠孝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9 億2,897 萬8,870 元(計算式:9 億2,

700 萬元+197 萬8,870 元=9 億2,897 萬8,870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許聲請人以面額9 億2,897 萬8,870 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