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號異 議 人 鄭郁芬相 對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李鴻賓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取勇字第3448號函否准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42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取勇字第3448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4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依提存法之規定,僅負有「形式審查」之權利,亦即只問受領權人是否符合受取條件,至於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恆非提存所所得決之,而相對人所為之系爭提存事件,雖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認定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所為提存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非謂異議人不得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受領提存物,且該判決理由亦未認定異議人無權受領該提存物,復未認定該提存物不屬異議人所有,故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受取條件業已成就,異議人自得請求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又相對人於提存時已聲明其於97年12月份因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其係向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提存,而異議人經法院三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97年12月份之租金20萬元確定,自得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受領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此,原處分一方面稱提存所僅得就形式而為審查,並認異議人於本件之受領條件已成就,另一方面卻又以法院之判決理由片面解讀因該次「清償提存 」不生清償效力,故該筆提存物非屬異議人所有,進而駁回異議人受領提存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不僅前後矛盾,亦明顯違反民法第329條、提存法第21條及第22條等規定。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賜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次按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先由聲請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機構收清提存貸物後,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項提存書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須附具, 此觀之提存法第7條至第10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但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此觀同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是如有不應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應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為是。再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8萬元,並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及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及「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上載明:「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 應給付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惟因系爭不動產現有李鴻賓及鄭郁芬皆主張為其所有,故提存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等語,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於98年1月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及李鴻賓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 案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97年12月份之租金20萬元確定,異議人遂於104年12月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取勇字第3448號函不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取字第3448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之目的,係為消滅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債務,而將97年12月份應繳付之租金辦理提存以代清償,性質上核屬清償提存,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符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等提存原因,始得辦理清償提存。異議人雖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條件業已成就,其自得請求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云云,然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記載:「經查,…惟被告達邦公司(即相對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無涉,依法亦無僅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始得出租系爭房屋之限制。被告達邦公司對於原告為租賃契約出租人一節既無爭執,則無論原告(即異議人)是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達邦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仍有對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以被告達邦公司之租金債權人並無任何不明之情況,被告達邦公司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由,將97年11、12月之租金提存, 與民法第326條提存之要件不合,…。」等語,自形式上審查,可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提存原因事實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故相對人所為之上開提存並未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之審查事項,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是依前揭說明,縱使本院提存所業以系爭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在案,且提存物之受取條件業已成就, 惟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本院提存所仍應限期命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又參之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取字第3448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亦曾出具提存款項領取意見書,向本院提存所表示其礙難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異議人自非屬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是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2月9日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