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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2至1300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92至1300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已就上開9 件聲請迴避事件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合計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