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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傑義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慧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1 年度全字第365 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8 萬5,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提存合計110 萬元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298 號准予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以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103 年度存字第427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業務上需要,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365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98 號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27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面額共110 萬元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2 紙,利率均為週年利率0.7 %,到期日均為民國104 年3 月11日,此有聯邦銀行105 年7 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544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又因聲請人雖提供面額合計110 萬元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惟其供擔保者應為103 萬元,茲欲變換提存物,自應以103 萬元為其判斷標準。而因原供擔保之提存物自提存時即103 年3 月12日起至到期日止(364 日),共計孳生7,210 元之利息(計算式:103 萬元×0.7 %÷

365 日×364 日=7,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103 萬7,190 元(計算式:

103 萬元+7,190 元=103 萬7,190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103 萬7,190元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