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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周佳君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滿治、曾銘宗、王儷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滿治、曾銘宗、王儷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認系爭案件審判長張志全法官涉嫌開庭前即有與被告私相授受之情形,且就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並未調查,又不命被告查報文件,張志全法官顯與被告有不當行為、共犯關係,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張志全法官為共同被告,張志全法官竟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即予宣示全案辯論終結,顯然已有預設立場,而有偏頗,足認張志全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志全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而聲請人所舉聲請張志全法官迴避之原因,經本院審閱系爭案件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業已於審理時向聲請人確認追加被告之依據,給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尚未就追加是否合法加以認定,而對於聲請人所舉其他未調查證據或命查報文件,亦係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而認張志全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以認定張志全法官有偏頗之虞。又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全卷,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張志全法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實難認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張志全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