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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7號異 議 人 張魯鳳

劉冠吟劉貞妍相 對 人 陳吳月霞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取智字第1764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以(一○五)取智字第一七六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三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涉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84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提存所以該確定判決與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0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84號民事案件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向本院審理同案件之法官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81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並依該裁定辦理提存,此有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事件案卷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主張該全案業已經本案一審訴訟判決確定等語,洵堪採信。

(二)原處分機關雖提出意見書以:假處分本案之訴訟,係因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原處分機關依確定判決主文形式審查,因與原假處分之聲明有異,不能認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云云,惟查,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即應依職權妥為認定,本件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84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該判決第9頁以下),已明白認定假處分所請求保全的容許修繕,係起因於相對人專有部分之漏水,異議人嗣因本院假處分之裁定,完成修繕後,方改以修繕金額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75,600元(該判決第2頁至第3頁),由上形式審查,已足認定異議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所提存之7萬元擔保金等語,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1日以(105)取智字第1764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本院僅得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之裁定,尚無依據,應另駁回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其領回提存物部分之異議。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