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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正仁相 對 人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列舉之訴訟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金融機構存款,一經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8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880號案件處理,惟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