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 請 人 張英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採證(包括對卷內各證人證詞之證述內容之援用及取捨)有所違誤,聲請人不服,為期明瞭系爭事件訴訟審理期間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各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之完整內容及情狀,以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交付錄音(影)光碟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表示系爭事件承審法院就各證人證詞、證述內容之援用及取捨有所違誤,並非指摘系爭事件之筆錄記載有所出入或疏漏而與事實不符,難認聲請人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為本件之聲請。復聲請人雖略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係為明瞭系爭事件訴訟審理期間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各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之完整內容及情狀,然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揭所述,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實以審閱系爭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已足,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