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4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李麗秋
黃維桐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李克修
李克泉李政村李惠卿余劉嬌妹李政道李家境江麗華李正智李正勇李嘉義李克雄陳麗美共同代理人 張世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 年5 月10日(99)存智字第2979號函所為撤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7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99)存智字第2979號函撤銷於99年11月11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均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均為無理由,於105 年9 月2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李麗秋、黃維桐異議意旨略以:
李阿昧等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李燈惠已死亡,故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李燈惠之債權,於其88年4 月8 日死亡時,由繼承人李麗秋、黃維桐共同繼承取得。是李阿眛等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應視為係向李燈惠之繼承人李麗秋、黃維桐清償,應將李麗秋、黃維桐視為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方符法律意旨。鈞院以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之立論出發,與繼承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因李燈惠死亡不等於本案權利主體不存在,應改以李燈惠之繼承人為權利主體。另依李阿眛等人之立場而言,渠等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意在使李燈惠之債權受償,若不將李燈惠之繼承人李麗秋、黃維桐視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使李阿眛等人當初辦理本件提存之目的發生債務清償效力不復存在,豈不與渠等真意相違。又李阿眛等人欲藉提存發生債務清償效力,與異議人欲以李燈惠之繼承人(或被視為當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身分領取提存物,兩者間彼此一致而無所衝突,惟若依鈞院現在之處分方式,可能出現異議人被迫向李阿眛等人訴請清償原來債務之局面,反而引發衝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李克修、李克泉、李政村、李惠卿、余劉嬌妹、李政道、李
家境、江麗華、李正智、李正勇、李嘉義、李克雄、陳麗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出賣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於99年11月11日將李燈惠(共有人之一)因買賣土地所應得之款項辦理本件清償提存在案,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等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於99年6 月15日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聲請李燈惠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戶籍謄本資料,李燈惠尚未為死亡之登記,依法自得為提存之對象。又於99年11月11日辦理提存時,依法完成送達、通知等法定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981號案件合法提存在案,顯見本件提存案件已合法有效成立。嗣李燈惠遲至105 年4 月27日始由本院裁定宣告其於88年4 月8 日死亡。足認異議人等於99年11月11日之提存,係依當時有效戶籍登記資料為之,依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之規定,屬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本件提存仍為有效,不應撤銷。退步言之,縱認李燈惠死亡宣告回溯於辦理提存時,然依前揭規定,此為得命提存人補正之情形(即另以李燈惠之繼承人辦理提存),應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等補正之,鈞院逕自撤銷本件提存並命異議人等取回,顯與法定程序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判、司法院90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 號、84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 號、81秘台廳㈠字第18168 號函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提存人李克修等人前以李燈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其等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燈惠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遲未受領應得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2,223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清償提存,而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卷(下稱提存卷)核閱無訛。又本院提存所於准予提存並送達提存通知書後,始發現李燈惠於提存前即88年4月8 日死亡,此有送達證書、李燈惠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3 月24日104 年度亡字第148 號死亡宣告事件裁定附卷可稽。是李登惠既於提存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提存時即非權利主體,自不得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李克修等人仍以之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即有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
㈡另李麗秋、黃維桐以前開事由提起異議,並舉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然李克修等人前以李燈惠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為程式不合規定,業如前述。則本院提存所縱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而李麗秋、黃維桐雖為李燈惠之繼承人,要屬李麗秋、黃維桐得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另依實體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之問題,並非提存事件所得審究,其程序上自無從直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況李克修等人向本院辦理提存時,李燈惠確已無當事人能力,該等程序亦無法補正,當無由本院命異議人李克修等人補正之可能。從而,本院提存所撤銷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