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5號異 議 人即相對人 李麗秋
黃維桐相 對 人即異議人 李克修
李克泉李政村李惠卿余劉嬌妹李政道李家境江麗華李正智李正勇李嘉慶李淑慧共 同代 理 人 張世璋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99)存智字第2981號函所為撤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1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前以105年5月10日(99)存智字第2981號函文,撤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1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該函業於105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異議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經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李麗秋、黃維桐部分異議略以:李阿眛等14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李燈惠先已死亡,故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李燈惠之債權,於其88年4月8日死亡時,即已由繼承人李麗秋、黃維桐共同繼承取得。是李阿眛等14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應被視為係向李燈惠之繼承人李麗秋、黃維桐清償,故而應將李麗秋、黃維桐視為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方符法律意旨。本院提存所以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之立論出發,其實與繼承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因為李燈惠死亡不等於本案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是改以李燈惠之繼承人為權利主體。即從李阿眛等14人之立場而言,渠等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意在使李燈惠之債權受償,今若不將李燈惠之繼承人李麗秋、黃維桐視為當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則將使李阿眛等14人當初辦理本件提存之目的發生債務清償效力不復存在,豈不與渠等真意相違。今李阿眛等14人欲藉提存發生債務清償效力,而聲明異議人2人欲以李燈惠之繼承人(或被視為當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身分領取提存物,兩者間彼此一致而無所衝突,惟若依鈞院現在之處分方式,稍有不慎,即可能出現聲明異議人2人被迫另向李阿眛等14人訴請清償原來債務之局面,反而引發衝突。
(二)李克修、李克泉、李政村、李惠卿、余劉嬌妹、李政道、李家境、江麗華、李正智、李正勇、李嘉慶、李淑慧部分異議略以: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出賣土地時,依前揭規定於99年11月11日將陳燈惠(共有人之一)因買賣土地所應得之款項辦理本件清償提存在案,並將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2、然異議人等日前接獲本院提存所105年5月11日函文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1號清償提存事件,99年11月11日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請於文到30日內依法取回提存物…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李燈惠已於提存前即民國88年4月8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然提存物受取權人李燈惠於辦理清償提存時並未受死亡之宣告,故該清償提存仍為有效,分述如下:
⑴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
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59、16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規,死亡宣告之裁定雖於確定死亡之時發生效力,惟於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並不受影響。
⑵查異議人等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於99年6月15日向桃園
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聲請李燈惠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戶籍謄本資料,李燈惠尚未為死亡之登記,依我國之法令自得為提存之對象。並於99年11月11日辦理提存時,依法完成送達、通知等法定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981號案件合法提存在案,顯見本件提存案件已合法有效成立在案。嗣後李燈惠遲於105年4月27日始由本院裁定宣告李燈惠於88年4月8日死亡。顯見異議人等於99年11月11日之提存,係依當時有效戶籍登記資料為之,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之善意且合法行為,並經鈞院認可後裁定提存在案,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之規定屬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本件提存仍為有效,不應撤銷。
⑶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
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李燈惠經死亡宣告,並回溯於辦理提存時已死亡,然依前揭規定,此為得命提存人補正之情形(即另以陳燈惠之繼承人辦理提存),應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等補正之,鈞院逕自撤銷本件提存並命異議人等取回,顯與法定程序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且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於提存物受取權人已經死亡時,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該提存即不合法而應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不應提存情形。
四、經查,提存人李克修等14人曾以李燈惠為受取權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981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因該受取權人李燈惠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亡字第148號裁定宣告其已於88年4月8日下午12時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而本件異議人李麗秋、黃維桐為該事件受取權人李燈惠之繼承人,有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可證,本件異議人基於受取權人之繼承人地位提出異議,程序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其次,前開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李克修等14人於99年11月11日提存時,其所指明受取權人李燈惠雖尚未經死亡宣告,然而,本院前開死亡宣告中,既已確定李燈惠係於88年4月8日下午12時死亡,亦即李燈惠之權利能力自該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時起即喪失,則前開提存人前開提存時,自堪認係以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者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其提存即屬不合法而不應提存,本院提存所因而於105年5月10日以此情而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至於異議人李麗秋、黃維桐所指其為繼承人而得基於實體法上之關係取得對提存人清償提存所涉之權利等情,要屬異議人得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另依其與提存人間之實體法關係提起訴訟等而為請求之問題,並非提存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李麗秋、黃維桐以前辭指摘本院提存所所為上開撤銷處分係不當,非有理由。又異議人李克修等12人向本院辦理提存時,李燈惠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自明,自無由本院命異議人李克修等12人補正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本院提存所撤銷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