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高守正(即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相 對 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興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本於監察人權限,向相對人執行董事請求查核帳簿,遭執行董事拒絕交付帳冊,屬妨礙、拒絕及規避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而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解任不適任董事應在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爰聲請准予於民國
105 年12月3 日召開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惟查,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