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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陳昱錚

陳盈秀前列二人共同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黛美律師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拾貳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04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陳盈秀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聲請人陳昱錚對於第三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117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就聲請人陳昱錚部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而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43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基於聲請人之父陳俊裕生前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陳俊裕前已於民國92年2 月11日死亡,聲請人雖均為陳俊裕之繼承人,然於繼承開始時,聲請人陳昱錚年僅18歲、聲請人陳盈秀僅15歲,斯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前之法定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聲請人未繼承任何遺產,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已於105 年9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81175 號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4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368 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已逾1,500,000 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80,092 元(計算式:1,520,

368 元×5 ×5%=380,092 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救字第210 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