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 請 人 黃國峰相 對 人 張遠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明示斯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聲請人與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相對人為參加人)判決確定前,行使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董事職權,伊依此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且伊已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21 號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7 月19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正字第521 號命令禁止相對人行使春煇公司董事職權,本案訴訟則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12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正字第521 號命令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
2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2 司執全字第521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正字第521 號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存字第1729號擔保提存卷宗、10
2 年度司執全字第52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在案,本件應符合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