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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01號抗 告 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 條亦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提出民事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核其內容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是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 年11月11日業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該狀本院收狀戳足憑,顯已逾合法抗告期間。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