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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億陸仟貳佰伍拾玖萬零捌拾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 億6,200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以105 年度存字第805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免利息損失,有聲請變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准予相對人以現金

3 億2,063 萬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亦得以9 億6,191 萬3,313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遂以共計9億6,20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0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105 年度存字第805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17紙面額共計9 億6,20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截至民國105 年11月17日止,共孳生67萬6,828 元之利息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05 年11月17日北富銀安企字第00628 號函暨定存歸戶查詢、計算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聲請人本僅須以9 億6,191 萬3,313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故僅就9 億6,191 萬3,313 元之利息具法定質權,就此部分利息應為67萬6,767 元(計算式:676828000000000 000000000 =676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計9 億6,259 萬80元(計算式:000000000 +676767=000000000 )。依首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9 億6,259 萬80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5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