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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李陳寶秀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林婉靜律師相 對 人 林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 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裁定,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固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查詢,本院執行處目前尚無受理相對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故尚無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提出蓋有新北地院民國105年11月4日收文戳記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既由新北地院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