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 請 人 莊仁文相 對 人 劉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之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號、103年度聲字第839號、104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104年度存字第6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供擔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為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387號、104年度存字第6781號提存書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81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