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兼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E0000000 )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UD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或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一千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五百萬元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