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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 請 人 王經宇相 對 人 蘇柏維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五九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明示斯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91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士林地院士院勤105 司執全祥字第20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假處分禁止其處分轉讓系爭票據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91 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士林地院

105 年1 月13日士院勤105 司執全祥第20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29日士院勤105 司執全祥第20號通知、本院105 年度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