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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 請 人 于幼衡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律師(法扶律師)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4 )為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為證(皆為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無訛。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茂禎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