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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張歐寬

張美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張婉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張維隆(即范光惠之繼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學澄等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拆除房屋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曾同意以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囑託測量結果,為本件攻擊防禦之依據,兩造對該附圖無意見,是系爭附圖應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惟兩造上述所同意之事項並未載明於筆錄。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民國101 年

9 月26日、101 年11月1 日、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