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1號異 議 人 陳美君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105)取勇字第3484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以(105)取勇字第3484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2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5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12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係指提存人第一次辦理提存物或取回提存物而言,本件異議人與代理人張素真間為母女關係,異議人長期旅日經商工作繁忙,就臺灣一切法律行為或民刑事訴訟程序,均委任張素真為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異議人於104 年間辦理本件提存之代理人亦為張素真,張素真當有代理異議人取回之權。異議人所提委任書蓋用印章與提存時係同一印章,並以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足認張素真係合法代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次按,前開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 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聲字第44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聲請取回前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前揭委任書雖記載異議人就104 年度存字第2518號事件委任張素真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5日。惟異議人自承長期旅居日本經商,又異議人自105年7月出境後,迄今並未有入境紀錄,有異議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取回提存物聲請並出具委任書時係在國外,前揭委任書雖蓋用異議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異議人並已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仍應提出 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本院提存所已於105 年11月17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則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無法自形式上肯認張素真確係經異議人委任。
四、綜上,既異議人就委任張素真聲請取回提存物乙事,未能補正 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本院提存所在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後,自無從遽以肯認張素真係合法代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均不足採,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