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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劉文德上列聲請人因104 年度訴字第4463號請求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後,既仍得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顯見法院就是否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仍應斟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目的及其必要性,暨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經當事人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上開辦法第8條第3項雖明文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惟實際上並無相關具體有效防止當事人為該等錄音、錄影內容非法使用之防範機制)等一切狀況而為許可與否之裁量,非謂一經當事人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應准予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63號請求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固為:聲請人為依法官諭令補述訴狀,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聲請人誤引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5年1月18日庭期言詞辯論開庭內容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本院於前開庭期當庭諭請原告事後確認補陳之事項,均經載明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有105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上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本院復斟酌聲請人與對造間素有糾紛,如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一經當事人供作前述目的以外之使用,恐將徒增紛爭,認聲請人據此請求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應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