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給付遣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之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狀及105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為瞭解證人鄭素英之證言是否已完整紀載於筆錄中,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原告先前就錄音譯文有諸多錯誤及漏記之處,實難期待其譯文無偏頗之虞,為免日後兩造就譯文內容再有爭執,故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