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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保險字第七七號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之兩造,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妨害執行、毀損債權、訴訟詐欺,並隱匿債務人財產,未遵循法院之諭知提出資料,聲請人為保全證據、訴追被告。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