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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許信一

許秀實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許執中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張天香律師相 對 人 儲三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執5559字第09503026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98,700元及自民國8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5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20 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諸多事由存在,應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5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2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55號執行卷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498,7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已逾1,500,000 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624,675 元(計算式:18,498,700元×5 ×5%=4,624,675 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