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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

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九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九0七號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