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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高銘鍾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陳昶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永川、高永華間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87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四號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高永川於證人詹金連104 年5月1 日在鈞院作證後,屢次提出與證人詹金連證述內容完全矛盾之書面文件,因證人詹金連業已死亡,日後無法再向其本人確認事實真偽,故為期明瞭證人詹金連於104 年5 月1日庭期開庭之證述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104 年5 月1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74 號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是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