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相 對 人 張滔

陳恆逸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總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1年度刑全字第12號裁定,曾提供總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C013435B、C013436B、C013438B)為擔保。其後前開定期存單屆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為100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以新有效期間之同面額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為張滔、陳恆逸、詹益旻之利益,而提供前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辦理提存在案。惟詹益旻業於10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卷確認無訛,是本件僅列張滔、陳恆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有提存書、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