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馮台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融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0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馮寶娜曾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有關西元2006年間3 位共有人對於被告占有狀況有所討論,但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而此部分涉及有無分管協議,為確認證人證述內容,認有聲請錄音光碟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60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