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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相 對 人 陳韋儒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五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事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因聲請人另有以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之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或10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命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所查明。聲請人雖尚未依前開裁定供擔保,然其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