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李維源相 對 人 王寶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5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97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件債務並無非經執行恐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00萬以上,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僅有100餘萬元,兩者相較,相對人之聲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今拍賣在即,如不停止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8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683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4至16頁)。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或士林地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及士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項次│ 區段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01 │臺北市○○區○○段4小段 │ 147 │31,069平│ 1/144 ││ │ │ │方公尺 │ │├──┼────────────┼─────┼────┼────┤│ 02 │臺北市○○區○○段4小段 │ 147-001 │21,258平│ 1/144 ││ │ │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