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7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林宗逸代 理 人 陳耀山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林宗逸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准許王良雄為清償提存之處分;相對人即異議人王耀彬對於本院提存所105年2月2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上開准許王良雄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分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逸及王耀彬之異議均駁回。

理 由異議人即相對人林宗逸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

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准許王良雄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書(下稱原准許處分),未向林宗逸住所即戶籍址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為送達,而逕向林宗逸於另案訴訟所列送達處所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下稱新生北路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林宗逸於合法收受原准許處分書前所為異議,並未逾不變期間而屬合法。而林宗逸乃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興松公司對林宗逸為清償之權,復未在清償前通知林宗逸,原准許處分允准王良雄為清償提存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准許處分等語。

相對人即異議人王耀彬之異議意旨略以:王良雄就興松公司積

欠林宗逸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並於生前委任第三人陳文正律師處理對林宗逸為清償之事務。而王良雄雖於104年11月9日10時30分死亡,然陳文正律師早於當日9時12分將提存物即應給付林宗逸之新臺幣(下同)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匯入本院匯款專戶,並提出提存書及委任書與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受理並審查完峻後,始開立提存費繳款單據,並據陳文正律師於當日11時4分39秒繳畢,則本院提存所受理上開提存聲請時,王良雄尚未死亡。而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陳文正律師於王良雄死亡後仍可續為王良雄辦理提存事務,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院提存所在王良雄仍生存時受理上開提存聲請,則在有陳文正律師代理王良雄辦理提存事務下,上開提存程序即應續行,不因王良雄死亡而停止。本院提存所誤以上開提存費繳納時作為該所受理上開提存聲請時點,而認王良雄當時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提存,致以105年2月2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原准許處分(下稱原撤銷處分),與提存實務不合,並違反上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撤銷處分等語。

林宗逸異議部分㈠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依提存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7條各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查本院提存所依王良雄之陳報,將原准許處分書送達新生北路

址,雖不獲會晤林宗逸,然已由該處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有原准許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憑。異議意旨稱新生北路址非林宗逸住居所,上開送達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新生北路址固非林宗逸之戶籍址,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王良雄為聲請清償提存前,曾於104年11月6日委由陳文正律師前往新生北路址對林宗逸為清償,並請求公證人就債務清償事實為體驗公證。而公證人於當日經陳文正律師引導至該址後,屋內人員答稱林宗逸現不在該處所,何時返回亦不清楚等語,非告稱林宗逸並無住居使用該址或另遷他處,可認新生北路址為林宗逸實際住居使用之處所,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961號公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據,則原准許處分書對新生北路址為送達,依上規定及說明,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新生北路址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依上規定,林宗逸至遲應於104年11月23日前提出異議(10日期間末日之同年月21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之同年月23日代之)。惟林宗逸迄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出異議,有林宗逸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附於本院卷可按,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王耀彬異議部分㈠查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其妻陳麗月及其女王婉貞均拋

棄繼承,僅餘其子即王耀彬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12月30日函影本附卷可據。王耀彬於105年2月4日收受原撤銷處分,嗣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10日期間末日之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合於提存法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而提存法採事後審核制,依提存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先由提存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收清提存物後,製作國庫存款收款書數聯,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所餘交提存人,連同提存書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4812號函參照)。而向提存所提出提存聲請時,除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提存人應一併提出提存費繳款證明在內之各項文書,俾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就提存聲請為准否處分之形式審查,並有司法院頒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可憑。如提存所認為提存聲請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此,提存人將提存物提交保管機關而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本即在聲請提存之前。而提存人繳納提存費為聲請提存之法定程式要件之ㄧ,所得繳款收據在聲請提存時應提出文書之列,以供提存所就提存聲請為事後審核。

㈢查王良雄委任陳文正律師於104年11月9日9時12分,以林宗逸

為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將系爭提存物提交保管機構,嗣於同日11時4分39秒繳畢提存費,有匯款申請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憑。依上規定及說明,陳文正律師受任而提交提存物於保管機構,本即為聲請提存前之先行程序。而提存費之繳納,除聲請提存時漏未提交收據,經本院提存所命其限期補正外,本即為提存人聲請提存之初即應齊備之法定程式。異議意旨稱提存費繳納乃在本院提存所審查完成後,始命王良雄繳納一節,自非可採。而在陳文正律師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交包括提存費繳款收據在內之聲請書類之際,始為王良雄聲請提存而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之時。次查,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10時3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則依民法第6條規定,王良雄於繳納提存費前,權利能力即已告終,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適格提存人,本應以其繼承人為聲請提存之人始為適法。原准許處分准許王良雄之提存聲請,自有違誤。原撤銷處分將之撤銷,應屬有據。至王良雄與陳文正律師間就對林宗逸清償債務一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因王良雄死亡而消滅或陳文正律師可否繼續辦理,與王良雄就系爭提存事件於聲請提存時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無涉。而提存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及第35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而王良雄於聲請提存時即已死亡,不生承受問題,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林宗逸之異議為不合法;王耀彬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