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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異 議 人 陳盈村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

人周家寅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100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31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郭慧卿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4 樓之25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異議人,嗣異議人得知系爭不動產竟遭第三人沈美妙出租予第三人楊政憲,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公證(公證書文號:100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31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然異議人早於10

0 年12月9 日系爭公證書做成前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信託登記,沈美妙就系爭租賃契約書請求公證時,應依公證法第76、77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人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渠料公證人周家寅於欠缺授權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逕予公證,顯已違法並影響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之權,更令異議人無端受國稅局核課租賃所得稅。爰依公證法第16條之規定對系爭公證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為出租人沈美妙與承租人楊政憲,異議人並非請求人,且遍尋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其附件均查無其名,是其聲明異議恐當事人不適格。又請求人即出租人沈美妙出租之房屋包含自己及他人所有,其於請求公證時已稱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獲授權以其

1 人之名義為出租人,代表其他所有權人出租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67筆房屋予承租人楊政憲,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授權書,是異議人縱於事後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郭慧卿撤回授權前,異議人應受其拘束。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屬負擔行為,僅出租人因此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非使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是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出租他人之物並非處分行為,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無須得所有權人允許或同意,況出租人沈美妙業獲授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無須依公證法第77條提出同意書;復因出租人沈美妙係以自己名義為請求人請求公證,亦無公證法第76條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請求公證而有提出授權書之必用。再系爭租賃契約係將67筆面積不大之房屋打通出租做為診所及坐月子中心之用,其於公證時為求謹慎,已要求出租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以明原委,並作為公證書之參考文獻,然此等文件與異議人所指授權書應檢附印鑑證明之主張無涉,此授權書之簽立並非公證應備文件,僅據以形式審查請求人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44年6 月28日牘正字第1740號函及司法院70年5 月2 日(70)廳民三字第0288號函之見解亦認為於房屋或土地租賃,出租人無須提出所有權之證明,公證人免審查所有權何屬,且出租人並不限於房屋所有權人。且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並非證明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僅係關於所見事實之經驗內容之記錄及證明,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公證書並非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有效性,而是證明公證書後附系爭租賃契約簽署當時情況,賦予其證明力。倘異議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尚非公證人所能判斷,應另循訴訟以謀救濟。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證人意見書雖認異議人並非請求人,且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附件均查無其名,是其提出異議,應屬不適格云云。惟依上開法文規定,公證請求人及利害關係人均為法律明定得為異議之人,而本件異議人雖非公證請求人,惟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不動產,而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陳管理處分權已受影響且為國稅局課稅處分,則租賃契約之存在已致其權利受有影響,異議人就系爭公證事件自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本件公證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另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同法第70至7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且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2號、99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再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沈美妙與楊政憲於

100 年12月9 日向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請求就其等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進行公證,經由公證人周家寅於公證現場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並合意強制執行約款,公證人周家寅乃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有公證人意見書內附公證書可稽,則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系爭公證書既就系爭租賃契約進行公證,是公證人僅須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成立之租賃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既非屬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要件,自非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則系爭公證書已係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情形為記錄,內容亦與公證法上述說明意旨相符,是異議人縱對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有不同意見,尚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應於訴訟繫屬後向受訴法院就其主張之實體事項為攻防,以資救濟,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異議人之主張,已非可採。㈢又異議人雖引公證法第76條規定主張請求人請求公證時應提

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然按公證法第76條規定: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換言之,公證法第76條係針對由代理人(即非由本人)請求辦理公證之規定,而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適用公證法第76條應命補正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之必要。

㈣至異議人再以公證法第76條規定主張沈美妙就出租系爭不動

產應取得其同意書云云;惟按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例如:出賣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動產交付於買受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是。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而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對於有效之契約,公證人應予公證(84年年10月司法院第6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系爭公證書乃就系爭租賃契約予以公證,就此負擔行為,本不以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要,既非須得第三人同意之法律行為,當無適用公證法第76條規定應提出同意書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