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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童雲翠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書佑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之被告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並無相關設立登記資料而可查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105 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5350160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按前說明,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經本院審酌葉書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而以電話詢問葉書佑律師之意願,葉書佑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是本院認選任葉書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