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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莊采霏相 對 人 徐冠蕙

呂欣穎莊淑娟蔡惠雯梁足蕙張嘉讌林寶田鄭滄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相 對 人 何湘萍

畢信隆趙長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發函命其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補正說明,其於105年5月6日檢送之聲請狀,仍僅引用105年2月24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5298號函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並敘明,只要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之人,且依時限聲請,並已繳交費用,即應准許(本院卷第14頁),並未敘明有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況相對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該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6-05-11